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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为与被告乐甲、慈溪市三北镇乐乙模塑厂、与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西××号。负责人:华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乐甲、慈溪市三北镇乐乙模塑厂、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1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甲,被告乐甲(即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乐乙模塑厂负责人),被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乐甲、慈溪市三北镇乐乙模塑厂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乐甲驾驶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乐乙模塑厂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53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甲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伤后需护理两月,其中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56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4104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交通费2982.50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各项损失123531.60元。因被告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某,故原告韩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841.50元,合计各项损失107841.50元;2.判令被告乐甲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15690.10元的50%计7845.05元,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乐乙模塑厂与被告乐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乐甲、慈溪市三北镇乐乙模塑厂赔偿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112.50元,合计各项损失106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民××公司负担。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原告系酒后无证驾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不合格,自身过错较大;交警部门认定系同等责任,故保险公某不应该负责全部赔偿。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甲担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应病史资料等,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5690.10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192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第二,原告伤后需护理两月,其中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2892.50元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的浙b/×××××号“美亚”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民××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责。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民××公司对浙江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时间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及收费收据等资料,足以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门诊病历未填写并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故被告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已自认住院30天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民××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重复计算了护理费及伙食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中包含了294元的护理费及697.30元的伙食费,对此应予以扣除,被告的异议成立。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698.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民××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符,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民××公司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民××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对应,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确有不合理之处,应予以剔除。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为1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民××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9时30分许,乐甲驾驶慈溪市三北镇乐乙模塑厂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53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韩某某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乐甲与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伤后需护理两月,其中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46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各项损失106148.8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慈溪市三北镇乐乙模塑厂为肇事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偏高,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营养费为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公司辩称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无需全部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民××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700元(包含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各项损失987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67元,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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