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宝安区福永××电子塑胶五金厂、香港××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宝安区福永××电子塑胶五金厂,香港××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福永××电子塑胶五金厂。负责人霍某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宝安区福永××电子塑胶五金厂(以下简称××厂)、香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某与××厂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双方约定,肖某的工作岗位为生产车间注塑部技工,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形式为时薪+加班工资,每月22日为发薪日。××厂提交了肖某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条,2008年6月前的工资条均有肖某签名确认。由于发放2008年7月工资时肖某已离职,所以2008年7月的工资条上无肖某签名。据××厂提交的工资条可得知,2007年8、9月份肖某工资结构为月薪700元+加班工资,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工资结构为月薪750元+加班工资。肖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3月6日,并提供了2004年3月至2008年6月的部分工资条来证明其主张。××厂对肖某提供的2007年8月以前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肖某当时并未在××厂处上班。××厂主张本案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合同到期通知》予以证明其主张,并表示该证据背面有厂长及财务管理人员的签名,可以证明肖某已经领取了该通知书,肖某对该份《合同到期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看到过。肖某主张本案为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该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由于××厂存在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资、克扣加班工资、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形,肖某被迫解除与××厂的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7月25日离厂,同时要求××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克扣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肖某于2008年7月25日起未到××厂处上班。2008年8月10日,肖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厂、××公司支付:1、2008年6月至同年7月份工资3000元;2、2006年7月19日至2008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23103.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53.40元;3、200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加班工资差额1863.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5.8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42.85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871.43元。2009年1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8)1732-17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肖某的申诉请求。肖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保护。在仲裁时,肖某已明确放弃了要求××厂支付2008年6月至同年7月3000元工资的请求,并且在本案庭审时,肖某确认已领取了2008年6月及7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厂支付2008年6、7月份3000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肖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3月6日,并提供了2004年3月至2008年6月的部分工资条来证明其主张。肖某提交的工资条最早的一份为2004年3月,因此肖某只能证明其在××厂处工作的最早工作时间为2004年3月。××厂主张肖某2007年8月前并未在其处工作并对肖某提交的2007年8月前的工资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厂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工资条申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肖某从2004年3月起在××厂工作。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总额及具体项目内容完全一致,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2007年9月前肖某工资结构为月薪700元+加班工资,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工资结构为月薪750元+加班工资。每月工资表上均详细列出肖某当月的加班时数,肖某在工资表上均签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核算,××厂已按法定计算加班费倍数足额支付了肖某每月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肖某要求××厂支付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厂主张本案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合同到期通知》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无肖某签收或已得知该份《合同到期通知》内容的证明。肖某主张本案为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为肖某认为××厂存在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资、克扣加班工资、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本案并不存在××厂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形。因此肖某以上述理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厂不需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上诉人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厂、××公司依法支付肖某2006年7月19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3013.5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53.4元;2、××厂、××公司支付肖某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863.2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5.8元;3、××厂、××公司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42.8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71.425元;4、由××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肖某于2000年3月6日入职××厂,任注塑部员工。肖某工作刻苦认真,2004年肖某被提为注塑部技工。肖某与××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肖某的工资构成为:时薪+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肖某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每月工作30或31天,2008年1月开始每月工作28天。除平时加班外,星期六、星期天每天上班八小时,并且,××厂从未支付肖某加班费。肖某多次向××厂要求支付加班费,均被拒绝。一审判决认定××厂未存在克扣肖某加班费及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肖某所提供的2004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单表明,××厂未足额支付肖某加班工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在庭审的质证中,××厂对肖某所提供的工资单都予以认可。肖某被迫解除与××厂的劳动关系有理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肖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厂、××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厂已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并支付了额外的加班补贴。二、肖某与××厂的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厂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厂向肖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系肖某拒绝在上面签名。××厂已依法支付了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加班工资及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形。一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工资单,两份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总额及工资结构均一致,工资单上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视为其对工资单上的工资总额及工资结构认可。经核算,被上诉人按照工资单支付的加班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形。现上诉人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应以此为基础计算加班工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因此,上诉人据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