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994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原告傅××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对其真实性作出保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借款30000元。如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