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司与义乌市××××司、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司,义乌市××××司,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44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义乌市××××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号,现住所地义乌市××××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司(以下简称义乌市××司)、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于2009年7月20日、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第一被告承包某某义乌市北苑配套住宅区d37-40幢住宅楼工程。2006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因工程施甲要将上述工程中铝合金工程的窗框、窗扇等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某某包给原告施工,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共计欠铝合金款94578元,由第二被告签字确认。2008年2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扣除已付,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款84578元,约定其中20000元于2008年农历某某十四日付,余款于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利息2分利,并由第二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两被告支付铝合金款84578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铝合金工程款60978元。被告义乌市××××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承包某某义乌市北苑配套住宅区d地块第37-40幢住宅楼工程。2006年4月28日,被告何某某以被告义乌市××××司的名义与原告罗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北苑配套住宅区d地块第37-40幢住宅楼工程中铝合金工程的窗框、窗扇等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某某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使用的材料、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未加盖被告义乌市××××司的公章。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共计欠铝合金款95978元,由被告何某某签字确认。2008年2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某某北苑配套房铝合金工程款84578元,其中贰万元于2008年农历某某十四付,余款于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利息2分利。逾期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于2009年6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余款5957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2008年1月28日结算清单、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建筑工程施乙同、建筑工程某某许某某请书、付款凭证、原告罗某某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790元、19824元的单据,原告认为该单据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二份单据不予认定;被告何某某提供的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明的证明人身份无法查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何某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非原告本人所写,本院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以义乌市××司的名义与原告罗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加盖义乌市××司的公章,事后也未经义乌市××司追认,被告何某某以后出具的欠条及支付的工程款等行为均以个人名义,该份合同应为被告何某某个人与原告罗某某个人签订。该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义乌市××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铝合金工程款59578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文书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