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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朱×。330219196005131558。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原告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张××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港币2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3日,并出具借条1份,现被告已逾期还款达1年之余,仍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2.4万元(230万元港币按88.19兑换折算);支付利息163944元(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4%计算),合计2187944元,及202.4万元借款从2009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国家外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表1份。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02.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3944元(计算至2009年7月3日),合计人民币2187944元,及202.4万元借款从2009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4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