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谷方、潘谷方与被告江小龙、江方明、江方九民间借贷纠纷与江小龙、江方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谷方,江小龙,江方明,江方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潘谷方,松门镇松南村南门外西259号。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龙,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34号。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方明,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路133号。被告:江方九,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中兴南路19-5号。原告潘谷方与被告江小龙、江方明、江方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谷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告江小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方明、江方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谷方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江小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江方明、江方九为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小龙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江方明、江方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潘谷方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江小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江方明、江方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江小龙借款479340元,其他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江小龙答辩称:一、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上签字及借款数额均是实,按借款协议第7条规定,借款协议按实际交付为准,按原告财务汇款至江小龙帐户上的金额是48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是48万元而非原告诉状中的50万元。二、借款后,被告江小龙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中2009年5月23日付2万元,2009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2万元(帐户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帐户),2009年9月30日现金1万元,原告派人到江小龙家,拿了现金1万元。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标准予以支付。三、对于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应当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准计算。被告江小龙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以他人名义汇款给被告江小龙479340元。被告江方明、江方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江方明、江方九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小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江小龙辩称,其收到的借款金额仅为479340元及已归还借款5万元,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方明、江方九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谷方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江方明、江方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67元,由被告江小龙负担,被告江方明、江方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 小 忠人民陪审员 林 大 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