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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德××涂料有限公司、顺××涂料公司为与被告福××工艺厂买卖合同纠与浙江省××县福××工艺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涂料有限公司,顺××涂料公司为与被告福××工艺厂买卖合同纠,浙江省××县福××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浙江××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涂料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浙江省××县福××工艺厂(以下简称福××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原告顺××涂料公司为与被告福××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涂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涂料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至7月7日,被告福××工艺厂多次向原告顺××涂料公司购买各类油漆,共计货款106305.2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福××工艺厂给付货款106305.2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福××工艺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顺××涂料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顺××涂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货单29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顺××涂料公司与被告福××工艺厂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福××工艺厂应负给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利息,以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县福××工艺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德××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6305.2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浙江省××县福××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