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杭州××集团××责任公司与王某、杭州××集团××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杭州××集团××责任公司,王某,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宁波××春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阮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杭州××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钱××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宁波××春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杭州××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宁波××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编号为a00053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1.5%。同日,被告杭州××集团下属的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及被告江南××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王某与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王某个人帐户150万元。合同期满后,王某未还款。同年10月7日,被告江南××大酒店将金额为15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付原告以还款,但因帐户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此后,被告王某、江南××大酒店及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2.25万元,违约金787984元,合计2310484元(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杭州××集团、江南××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江南××大酒店未作答辩。被告杭州××集团辩称:提供担保的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没有得到杭州××集团的授权,总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理应下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及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交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江南××大酒店及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被告江南××大酒店开具的转收支票一份,拟证明江南××大酒店曾开具支票用于还款,但支票未能兑付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系被告杭州××集团下属分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江南××大酒店未到庭质证,被告杭州××集团质证后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与其无关,借款合同中关于每日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约定过高;证据2保证合同中的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的章是真实的,但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没有经过总公司授权;证据4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江南××大酒店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形式亦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杭州××集团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编号为a00053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07年8月7日前一交性归还,利率1.5%,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收取每日4000元的逾期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杭州××集团下属的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及江南××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王某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王某个人帐户150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王某未还款。2007年10月7日,被告江南××大酒店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份,交付给原告用于还款,后因银行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此后,被告江南××大酒店及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是被告杭州××集团下属的分公司,被告王某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未经杭州××集团授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王某应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王某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4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南××大酒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江南××大酒店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被告王某追偿。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作为被告杭州××集团的分支机构,未经杭州××集团书面授权,擅自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事后又未得到追认,保证合同依法无效。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而原告明知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核实授权情况,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借款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杭州××集团宁某某技园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杭州××集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2.2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春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该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三、被告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宁波××春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2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584元,由被告王某、宁波××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908元,被告杭州××集团××责任公司负担7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