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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金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金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金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严某某、被告黄某某、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金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不按规定停车,被告徐某某在开门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主责,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责,原告无责;被告黄某某是浙b×××××号机动车车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93.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6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2688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损失270元,合计92702.8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方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李甲和被告徐某某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李甲、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各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下列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为被告金某某放弃对原告李甲和被告徐某某以下列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的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现对下列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61元。3.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病休6个月,损失误工费12000元。对上述证1-3证据,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均可认定。4.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217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5.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赔偿请法院按比例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4、5证据能够反映其待证事实,且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可采纳,故原告护理费为1920元(住院24日×80元/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608元(25304元/年×20年×10%),亦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10级,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同意另外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同意赔偿营养费1000元,对此,原告均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上述有关某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意见并无不当,可采纳。6.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电动车修理费270元。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此有异议,只同意按定损单上的200元某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200元。7.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9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和现金1500元。原告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黄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加上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其待证事实,可认定。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b×××××号小客车车主是我,出事故的时候是被告金某某在驾驶,他是我的亲戚,出事故的时候是因为我当时喝过酒,所以让他帮我开回家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我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另外,浙b×××××号小客车在本单位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9日,被告金某某驾驶浙b×××××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在本市广济街不按规定停车,被告徐某某在打开车门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遗有10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201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和现金1500元。本案肇事浙b×××××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金某某赔偿80%,被告徐某某赔偿20%;又因被告金某某、徐某某共同侵害原告的权利,而被告黄某某系肇事机动车车主,故被告金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原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甲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1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6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61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75789元;另由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同意另外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1000元,计1500元;余款17317元,由被告金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连带承担;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900元和现金150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甲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1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6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61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75789元;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18817元由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1000元,计1500元;余款17317元,由被告金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连带承担;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900元和现金1500元,原告李甲尚应返还被告徐某某2583元;上述款项,原告李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490元,被告金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承担1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代理审判员  俞 洁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