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甲、郭甲与被告台州市××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於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甲与被告台州市××体育装备有限公司,台州市××体育装备有限公司,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郭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台州市××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於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东路××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郭甲与被告台州市××体育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安宇××)、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乙、丁某某,被告於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於某某驾驶被告安宇××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温岭松门街驶往松门镇五甲村方向,途经石松一线38km+190m处,右转弯时与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郭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於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华信医院住院和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花费医疗费51198.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於某某、安宇××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3250.22元(医疗费511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天=1080元、误工费156天×71元/天=11076元、护理费36天×71元/天=2556元、营养费3000元、拆内固定6000元、交通费920元、摩托车损坏价值2420元,合计78250.22元,扣减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0000元及被告安宇××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於某某答辩称:事故属实,但於某某系被告安宇××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中医保部分5366.86元保险××不予赔偿,误工时间应为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以485元为宜。续治费尚未发生,摩托车损失和营养费缺乏证据,均不应赔偿。被告安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51098.22元,其中伙食费719.90元应当剔除。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予以确认,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6日。购车发票和完税证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负担。被告於某某系被告安宇××之员工,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3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946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4164.32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706元。余款42458.32元被告安宇××负担,其已支付15000元,尚应赔偿的27458.23元由被告保险××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财产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续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郭甲21706元。二、被告台州市××体育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7458.2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郭甲。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0元,由原告郭甲负担66.50元,被告台州市××体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