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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2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204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施××。原告傅×诉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4日、9月6日、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15日前归还相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000元、1000元和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合计77000元。被告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9月4日、9月6日、9月17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傅×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合计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