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蒋乙等与绩××县××运输车队、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吴某某,蒋甲、蒋乙、吴某某,绩××县××运输车队,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554号原告:蒋甲。原告:蒋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绩××县××运输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县华阳镇××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邵某某。被告:高某某。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48699。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蒋甲、蒋乙、吴某某因与被告绩××县××运输车队、高某某、太平洋××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据被告绩××县××运输车队的申请,依法追加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绩××县××运输车队、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特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蒋乙、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驾驶人苏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p×××××低速自卸货车在途经钱陶某某30km+180m处绍兴县孙某某会稽山水泥厂附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行行驶的受害人蒋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蒋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蒋丙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6日受害人蒋丙家属对受害人遗体进行了火花。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致纠纷发生。原告认为,苏某某撞死受害人蒋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其雇主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绩××县××运输车队又该肇事车车主,根据相关法律二被告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皖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绩××县××运输车队、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51,915.85元(医药费8,107.35元、交通住宿某5,459元、误工费10,000元、丧葬费12,958.9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0.60元、车辆损失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苏某某已支付5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三穗县长吉某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三穗县公安局长吉派出所、三穗县长吉某赤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受害人蒋丙的二个儿子和母亲的关系及原告蒋乙系害人蒋丙与刘永花某某、原告吴某某生育三子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某与受害人蒋丙的婚姻关系应由民政局证明(庭后原告刘某某因不能提供结婚证明,并申请撤回起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3、火花证明一份,证明蒋丙遗体火花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4、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据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太平间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抢救蒋丙花去的医疗费及死后太平间花费计8,107.3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均没有异议,对绍兴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该费用均应在丧葬费用之内,且其出具的系收款收据,不应予以认定;5、交通住宿某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及住宿某5,45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住宿某150元没有异议,对部分交通费没有注明起始站,与本案无关联,对直系亲属的车费我方乙承担,请求法院予以确认;6、摩托车购车发票一份,以证明摩托车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上的购车人系“张某某”,而非蒋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由案外人“张某某”另行主张。被告绩××县××运输车队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p×××××低速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某所有,车辆挂靠在我单位系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绩××县××运输车队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7、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p×××××号车系被告高某某挂靠在被告绩××县××运输车队的事实;经质证,其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皖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但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辆系我购买,并挂靠在被告绩××县××运输车队名下,我每年交该运输车队人民币1,800元(含每年的车辆年检费)。驾驶员苏某某系我雇用的司机,其当时为我去送货的。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方5万元。对于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判决,其余同意被告绩××县××运输车队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我方乙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可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因死者系无证驾驶,依合同约定应某某10%的免赔率的事实;经质证,其余二被告认为,该条款不对合同第三方产生约束某,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0月8日,驾驶人苏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p×××××低速自卸货车,从绍兴市马山驶往绍兴县孙端方向,08时15分许,途经钱陶某某30km+180m绍兴县孙某某会稽山水泥厂附近地方于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蒋丙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苏某某与蒋丙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蒋丙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6日受害人蒋丙家属对受害人遗体进行了火花。原告方损失:医药费1,576.35元、住宿某15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0.60元。被告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0,000元。原告蒋甲、蒋乙系死者蒋丙生育的儿子,原告吴某某系蒋丙的母亲,三原告系蒋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吴某某共生育蒋丙等三子。被告绩××县××运输车队系皖p×××××号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某所有。驾驶人苏某某系由被告高某某雇用,其当时从事被告高某某指派的运输任务。肇事车皖p×××××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即出租冷柜5,600元、寿衣全套380元、穿衣、纸钱、毛巾221元、烛香330元,合计6,531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容之内,不应另行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蒋丙死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应包含在原告赔偿的丧葬费之内,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实际,酌情考虑21天,以71元/日计算,即误工费为1,491元(21*71=1,491元)。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09元,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方奔丧路途及案情实际,酌情确定为2,5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300元,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蒋丙所有,其提供的发票上购车人系“张某某”。故该车辆损失赔偿的主张应由实际权利人主张,本案不予理涉;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丙死亡,无疑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适当抚慰原告的伤痛。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责任及被告方的履行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6、对于某某洋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因死者蒋丙系无证驾驶,其享有加扣10%的免赔率的抗辩,被告认为该合同条款无效,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系被告间依法设立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死者蒋丙已因未戴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登记的机动车,致缺乏驾驶技术,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为此,其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依合同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合同条款针对被保险车辆违法装载的免赔主张,而非对合同第三方无证驾驶的免赔理由,故其以该条款抗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药费1,576.35元、住宿某15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0.60元、误工费1,491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9,766.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火花证明、住宿某发票、长吉某派出所证明、户口籍、被告绩××县××运输车队提供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蒋丙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苏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受被告高某某雇用,并受其指派从事运输工作,故被告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苏某某的侵权行为转承赔偿责任,被告绩××县××运输车队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对车辆具有运营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方损失:医药费1,576.35元、住宿某15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0.60元、误工费1,491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9,766.85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1,576.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尚余148,190.50元,扣除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即130,190.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50%计65,095.25元,该赔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0%计58,585.73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6,509.5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被告绩××县××运输车队对被告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甲、蒋乙、吴某某人民币170,162.08元;二、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蒋甲、蒋乙、吴某某人民币24,509.52元,被告绩××县××运输车队对被告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已赔付原告方50,000元,故实际原告尚应找补被告高某某25,490.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原告144,671.60元,赔付被告高某某25,490.48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元,减半收取2,539.50元,由原告负担1,029.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510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