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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顾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以承包工程为名向原告购买轻钢龙骨等建筑材料,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顾某某轻钢龙骨材料款20400元,此款计划于2007年9月20日付10000元、2007年10月15日付10400元”。被告自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轻钢龙骨等建筑材料,合计价款204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顾某某轻钢龙骨材料款20400元,此款计划于2007年9月20日付10000元、2007年10月15日付10400元。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付原告顾某某货款20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