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红军与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李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72号原告:陈红军,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新农村枫北二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詹家村***号。原告陈红军与被告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军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0天,逾期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月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江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红军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李海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江向原告陈红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海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红军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军与被告李海江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海江向原告陈红军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红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江应归还原告陈红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红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