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茂与郑茂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茂,郑茂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19号原告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市城中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季德南。委托代理人季燕萍,,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组。被告郑茂武,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1组。原告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茂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10时30分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一辆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租期为三个月零五天,并约定每月租金为6600元,合计租金为20900元。同时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交给被告开走。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租金17000元,余款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茂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茂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神龙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900元。如果被告郑茂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