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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原告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借期从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2009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也不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24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归还。被告张××承认原告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故对原告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4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240元,合计人民币10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8元,减半收取1182.4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