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43号原告:贾××。被告:郑××。原告贾××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多次猪肉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归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郑××答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价款,现尚欠原告价款10000元。目前被告无力偿还欠款。利息已经结算在欠款本金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价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收条并非其出具,但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价款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但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故不再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间有猪肉买卖业务。200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价款15000元,在2008年8月付清。后被告于2009年支某某告价款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不付的,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价款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支某某告贾××价款10000元、赔偿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10000元本金未付余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贾××负担63元,被告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