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3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塑胶电器制品厂、香港永×胶木电器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塑胶电器制品厂,香港永×胶木电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广东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塑胶电器制品厂。负责人陈某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永×胶木电器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伦某某,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塑胶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厂)、香港永×胶木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永×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周某某的申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永×厂发出、经周某某确认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周某某与永×厂于2007年9月28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故2007年9月28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周某某要求永×厂支付2005年11月25日至2007年9月28日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应当在2007年11月27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周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提出上述仲裁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主张其自2007年9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在永×厂工作,仲裁申诉时效应当自2007年11月25日其辞职之日起计算。经查,周某某填写的永×厂《员工人事资料表》显示其入厂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周某某没有举证证明2007年9月28日至11月8日期间与永×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周某某关于其与永×厂劳动关系没有中断、其申诉请求未过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对于2007年9月28日之前的加班费支付争议应当以2007年9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上述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永×厂是否应支付周某某2007年9月28日至11月7日的加班工资。周某某没有举证证明2007年9月28日至11月7日与永×厂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永×厂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永×厂是否应支付周某某2007年11月8日至11月26日的劳动报酬及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人事资料表》和周某某2007年11月份的考勤记录,本院认定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周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至11月26日期间为永×厂提供了正常劳动,永×厂应当依法支付周某某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永×厂未举证证明周某某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周某某关于其2007年11月8日至11月26日的劳动报酬的主张,确认周某某2007年11月份的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700元。原审判决永×厂支付周某某2007年11月份工资人民币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4、永×厂是否应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主张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本案中,周某某以永×厂没有依法支付其2007年11月2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要求永×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永×厂明确拒绝支付的事实,故永×厂无需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