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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明中与王永林、陶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中,王永林,陶如芳,朱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钱明中。委托代理人:吴卫国,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良华。被告:王永林。被告:陶如芳。被告:朱春华。原告钱明中与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谢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朱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中起诉称:被告王永林、陶如芳因业务所需,于2008年12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被告朱春华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2009年6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被告王永林、陶如芳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春华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而被告王永林更是逃避债务。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永林、陶如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朱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26日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永林、陶如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朱春华进行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永林、陶如芳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永林、陶如芳在约定还款期满后未按期支付本金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朱春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两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永林、陶如芳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林、陶如芳应付原告钱明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林、陶如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720元,由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