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承包经营经营与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承包经营经营,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72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荣××。被告: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承包经营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被告宣××的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5年7月8日订立《经济承包某某》,约定由被告承包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经营期限满后原告发函通知了被告被告,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某支付原告承包款5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及利息6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2005年7月8日《经营承包某某》上被告的签名并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实际确实是承包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2009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是事出有因,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这份承包某某是没有实质性承包内容的,原告既没有给被告投入资产,也没有给予被告任何的办公条件,仅仅是提供了一套经营用的印章。现在已先后缴纳了33万元的承包款,再缴纳这些承包款,被告认为是没有道理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经济承包某某以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双方对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且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办理了工商企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实际承包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没有异议。证据2、2009年2月9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终止与襄樊分公司某包某某的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宣××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55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6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曾出具过欠条无异议,但提出认为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宣××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经营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宣××尚欠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款本息6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针对自己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应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6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