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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坚光与张光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坚光,张光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沈坚光,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福应街道大路村公路东北5-9号。被告:张光法,城西路178号。原告沈坚光与被告张光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9)台仙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张光法位于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178号6层的楼房。2009年9月23日,原告沈坚光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坚光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坚光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张光法个人独资开办的仙居县福兴工艺品厂向我陆续购买水漆,并由该厂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欠下货款2575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光法立即给付,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仙居县福兴工艺品厂是被告张光法于2000年1月26日经工商登记开办的独资企业。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间,仙居县福兴工艺品厂向原告沈坚光陆续购买了价值25754.7元的水漆,该厂的员工周志亮、王忠章等在送货单上签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送货单25份(原件)、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漆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沈坚光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张光法却未及时给付货款,对纠纷成讼应负全责。原告沈坚光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坚光水漆货款2575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张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