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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福潭、厉与金福潭、厉潮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福潭、厉,金福潭,厉潮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2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叶少飞,该行职工。被告:金福潭,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山小区35幢2单元102室。被告:厉潮兴,市江东街道青岩刘青岩街23-2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福潭、厉潮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金福潭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福潭、厉潮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金福潭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6日归还,其中490000元约定利率为6.7275‰,510000元约定利率为8.7975‰,逾期归还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厉潮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满,被告金福潭除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本金未归还,被告厉潮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金福潭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厉潮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福潭、厉潮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金福潭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厉潮兴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福潭、厉潮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福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厉潮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被告金福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8元,由被告金福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