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芳华与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芳华,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凌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彬、吴孝军。被告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设。原告凌芳华与被告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田伟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杭泰公司的股东甘韶卫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项申请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原告凌芳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凌芳华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我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接收工程款后,经常无故停工,我多次催促未果,后被告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工期安排表,并作出承诺如不能在2008年9月3日完成工程,返还原告165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合同,至今工程未完工,故我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6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利息1687.95元(按照2008年9月4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08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3日),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两项合计18187.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47%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2、工期安排表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在约定的工期2008年9月3日前不能完工,返还原告16500元的承诺。被告杭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双方协议如被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返还原告165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期安排表和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工期安排表及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照工期安排表完工,返还16500元给原告,被告未如期完工,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165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7.4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凌芳华与被告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芳华人民币16500元,并支付按尚欠款项、年利率7.47%自2008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杭州杭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