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爱芳与楼兴宝、张淑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芳,楼兴宝,张淑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52号原告黄爱芳,宅镇新华村商业路38号。委托代理人赵桂潮,阳街道江滨西路。被告楼兴宝,成年,号。被告张淑余,成年,号。原告黄爱芳与被告楼兴宝、张淑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02年1月20日、2002年5月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77100元,借期均为2年,月利率为1分。后因被告外出做工,原告去催讨后,被告楼兴宝分别在三张借条上签字“请求再续借三年”。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7100元;2、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6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楼兴宝书写并签名、被告张淑余签名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爱芳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黄爱芳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同时又系被告楼兴宝与被告张淑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兴宝、张淑余共同归还原告黄爱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7100元及利息(其中18600元的利息从2002年2月20日起、58500元的利息从2002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69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