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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惠娟与叶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娟,叶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李惠娟,职工,住三门县海游镇赛格特15号304室。被告:叶启龙,农民,住三门县海游镇湘山村三年片23号。原告李惠娟与被告叶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惠娟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在2007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同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亦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在2007年7月2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止为468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被告叶启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叶启龙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在2007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同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在2007年7月2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启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惠娟借款9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叶启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16元,由原告李惠娟负担330元,由被告叶启龙负担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