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与刘仁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刘仁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841839-1。诉讼代表人:徐晓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才,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龙南乡建兴学校宿舍。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刘仁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强、叶晓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5000元的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5×××537;授信额度为5000元的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3×××361。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时声明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该卡的相关使用条款和使用过程中关于透支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原告)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用)等。但被告在使用中未及时还款,于2008年9月12日开始透支,至2009年7月9日止,透支卡号45×××537信用卡本金6055.02元、含滞纳金1531.75元、利息543.81元;透支卡号53×××1058361信用卡本金4954.81元、利息733.23元。上述款项共欠本息13818.6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计至2009年7月9日止的透支款项本息共计13818.62元,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元。被告刘仁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牡丹卡申请表、被告资信证明函、受理调查表、发卡授信审批表、客户信息、明细清单及对帐单、帐户详细信息、催收记录、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持所领贷记卡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记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818.62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仁才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叶晓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