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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金云与葛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云,葛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陈金云,椒江区下陈街道桥南村100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309015126。委托代理人:王云夫,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丽君,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优良村448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广兴路152-154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6********。委托代理人:张宝麟,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云为与被告葛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均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夫,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云起诉称:2005年2月14日,被告与其丈夫阮吉辉因经营超市和支付房款等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每年更换一次。2008年2月14日由阮吉辉、葛丽君重新出具的60000元借条,写明借款日期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本利还清九利。2008年4月15日阮吉辉因病去世,但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丽君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阮吉辉已从信用社贷款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故不存在本案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金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1、结婚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及阮吉辉死亡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借条上到葛丽君三个字止,以上确实是阮吉辉所写,在葛丽君签字时并没有“借款日期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本利还清玖利”这一行字,但这一行字跟被告丈夫阮吉辉生前所述已向信用社贷款归还了本案的借款一致,证明已归还了借款才写了下面的这一排字。被告葛丽君未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日期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本利还清玖利”有争议,原告要求对“借款日期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二月十四日本利还清玖利”是否被告原丈夫阮吉辉所写进行鉴定,被告要求对“本利还清”四字与借条中其他字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借款日期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的借条,除葛丽君三字外,其余文字为同一人书写;二、借条中“本利还清”四个字与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因设备条件局限,无法检验。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阮吉辉原系夫妻关系,阮吉辉于2008年4月15日因生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借条中葛丽君以上的字系阮吉辉所写无异议,但对“借款日期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本利还清玖利”是否系阮吉辉所写及“本利还清”是否与其他文字同一时间书写提出异议,经鉴定认为借条中除葛丽君三字外,其余均为同一人书写,但对“本利还清”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无法检验,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14日,被告与其丈夫阮吉辉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每年更换一次。2008年2月14日由阮吉辉、葛丽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金云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阮吉辉、葛丽君借款日期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本利还清玖利。2008年4月15日阮吉辉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认为借条中“本利还清”,是阮吉辉还款后所写,但经鉴定“借款日期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本利还清玖利”系阮吉辉所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借款人还款时,通常做法是收回借条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而阮吉辉系小学文化水平,还款后在借条中注上“本利还清”字样后,又将借条还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该理解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本利还清。因此,被告已归还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9%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注明“玖利”,根据习惯写法,对利率的约定一般用玖厘或0.9%表示,且本案借款的期间为一年,因此,亦无法确定约定的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金云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230元,由原告陈金云负担80元,被告葛丽君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胡红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杨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