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知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徐伟忠与蒋斌、吴国芳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知初字第82号原告:徐伟忠。委托代理人:胡凤林。被告:蒋斌。被告:吴国芳。原告徐伟忠为与被告蒋斌、吴国芳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被告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忠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自己设计并申请作品登记的美术作品5021获浙江省版权局登记,该作品并已许可东阳市时潮喜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潮公司)使用,时潮公司已支��使用费五万元。然而,就在时潮公司刚开始向市场推广该作品不久,被告看到载有该作品的产品在市场上被广泛接受,很快组织了大规模的侵权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极大地影响了时潮公司的正常生产和销售,造成了时潮公司产品的大量积压,给时潮公司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王顺仙系销售侵权产品的商位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租用王顺仙的商位销售侵权产品,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印有该作品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费用1589元,合计2158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蒋斌答辩称,我没有卖过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产品,而且这些产品在市场上早就有人卖过,原告声称有著作权的作品其实是他人创作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芳未作答辩。原告徐伟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作品登记证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图案的著作权。2、外观设计稿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稿确认书、使用费收条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已将自己的设计成果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已支付使用费5万元,原告有义务保证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数额可以作为法院考虑赔偿额的依据。3、公证书和发票各一份、公证购买的产品(红包)一个,原告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许可人的股东是亲戚关系,这组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3,公证书是不真实的,我没有销售过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与我无关。公证购买的产品上的图案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保护的作品有区别,产品上的云纹与“邀”字周边的云纹有一定的间距,作品上两间是相连的,其他的都一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支出过这笔费用,我不清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公证书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因被告没有提���证据用以否认其证据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时潮公司签订的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只能说明双方就涉案作品的使用有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已完全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条,按常理该收条的持有人应为时潮公司,时潮公司应出庭证明5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已交付,仅凭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时潮公司已向其支付了5万元的许可使用费,且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相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价值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浙江省版权局对作者为徐伟忠、作品名称为“5021”的美术作品予以了著作权登记。该美术作品整体呈长方形,以云纹���案为底,图案上下排列。上下两端,由金黄色云纹图案组成。中间以红色云纹图案为底,由圆形图案和文字组成,圆形图案的外圈由如意与花组成,内圈由如意与云纹组成,里面镂空,四周镶嵌有云纹、植物和花,中间一个“邀”字;圆形图案下方为“诚意邀请”四个中文字。2009年6月1日,徐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王茶花和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涛涛、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国胜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区H1-21557A号商位,周伟民、王茶花从该店铺购买了十九种商品(红包及请柬),并当场取得印有“航天纸品”字样的销售清单两张以及“航天纸品蒋斌”的名片一张。次日下午,上述人员根据销售清单在义乌市宗泽路572号托运处收到货物十箱。东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该被控侵权红包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案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租用王顺仙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1557A号商位经营笔墨用品、纸制品等生意。上述十九种商品的平均售价为0.7元。其中八种商品(包括涉案商品),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63元(1200÷19﹦63)、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浙江省版权局登记的“5021”美术作品显示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徐伟忠,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徐伟忠为“5021”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比被控侵权红包图案与原告的美术作品,虽然被告蒋斌认为两者有差别,但该差别十分细微,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难以识别,因此,两者的图案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蒋斌、吴国芳未经原告徐伟忠许可,在其向公众销售的红包上使用了“5021”美术作品图案,侵犯了原告徐伟忠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1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显著、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63元。被告吴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斌、吴国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伟忠“5021”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徐伟忠经济损失人民币2063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徐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徐伟忠负担262元,被告蒋斌、吴国芳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