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阿招与陈越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招,陈越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陈阿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李素文。被告陈越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原告陈阿招诉被告陈越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陈越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招诉称:原告之屋与被告之屋相邻。2008年10月,被告翻造房屋时,在室外与原告房屋的阳台毗邻处搭建楼梯1个,给原告居住空间带来安全隐患。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室外楼梯,恢复原状。被告陈越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屋相邻无异议。但认为原来双方的房屋南首前后相差1.8米,被告的楼梯是其生活必需的建筑物,对原告不构成妨碍。原告将楼屋向南扩建了1.8米,才与被告的房屋平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现场勘验草图、及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2008年8月,原、被告家庭未经批准,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繁荣村建造了房屋各1处。双方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西,被告房屋在东,被告房屋西首靠原告屋墙外建造了梯楼1个。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各自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1份。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无异议。审查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领取的时间为1995年3月,土地用途为住宅。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房屋所在的地号为337;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房屋所在的地号为340。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中,原告的房屋南首比被告的房屋靠后约1.5米。本院认定2008年8月,双方建房是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重建;重建前,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的房屋南首比被告的房屋靠后约1.5米。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被告双方家庭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繁荣村有座北朝南东西相邻住房各一处,原告的房屋在西,被告房屋在东,原告房屋南首较被告房屋靠后约1.5米。2008年8月,原、被告家庭未经批准,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建。重建后的房屋南首在对齐,在被告房屋西首靠原告房屋墙外建造了梯楼1个。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重建后的房屋,建造时未经批准,均属于违法建筑,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所建造的楼梯妨碍原告房屋的安全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楼梯、恢复原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阿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阿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