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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谢××。被告:金××。原告谢××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因经营生意不能周转而向原告求借10万元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同时还在借条上明确约定1年内归还。借期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1%,时间: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证作抵押。3、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将钱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金××辩称:被告不是向原告借钱,而是向章某借钱;章某将借款汇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系为陈某某借钱,被告本人并没有拿到钱;原告出示的借条是伪造的。要求法院调解本案。为了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一张陈某某的借条,证明当时系帮陈某某借款的,而不是被告本人借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主张借条不是被告书写,是伪造的,被告没有向谢××借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但主张是交给章某作借款抵押。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主张汇款的是事实,但是章某把钱某入被告银行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谢××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以徐衙公寓2b-315室房产抵押,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0万元,原告要求其归还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辩称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另从他人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