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桥路××号。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编号为4367480006203676的龙卡贷记卡一张,被告持卡后多次消费、支取现金,截止2009年10月12日,被告共透支金额13662.82元,欠利息7304.45元、滞纳金995.13元,合计欠款21962.4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62.82元、支付利息7304.45元(截止2009年10月12日)、滞纳金995.13元,合计21962.40元,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天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了证据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约定了相关利率的事实;对帐单30份、欠款未还清单、催收情况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持卡已透支13662.82元,已欠利息7304.45元、滞纳金995.13元,合计欠款21962.4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编号为4367480006203676的龙卡贷记卡一张,并签订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持卡消费享有协议约定的免息期,超过免息期被告未还款,原告收取消费金额每天0.5‰的罚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09年10月19日,原告经过结算,截止2009年10月19日,被告���透支消费13662.82元,已欠利息7304.45元、滞纳金995.13元,合计2196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09年10月19日,被告已持卡消费13662.82元,欠利息7304.45元、滞纳金995.13元,合计21962.40元属实,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3662.82元,支付利息7304.45元(截止2009年10月12日)、滞纳金995.13元,合计21962.4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罗××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每天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0,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