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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阿土与梁锦祥、胡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阿土,梁锦祥,胡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82号原告董阿土,越城区阳光新村5-1幢3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港小区**幢***室。被告梁锦祥,越城区世纪花园2幢408室。被告胡银峰,城区世纪花园2幢408室。原告董阿土诉被梁锦祥、胡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董阿土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梁锦祥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月11日,7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言明立即归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梁锦祥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胡银峰与被告梁锦祥系夫妻。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梁锦祥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月11日、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月11日、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锦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梁锦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锦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锦祥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银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银峰非主债务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锦祥与董阿土之间的债权债务用于两被告之间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银峰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祥应归还给原告董阿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阿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7870元,由被告梁锦祥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