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与凌×、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凌×,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凌×。被告:周×。原告沈××为与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09年8月19日,原告沈××以涉诉借款系被告凌×及其前妻周×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沈××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凌×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12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凌×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7日,被告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按3%支某某告违约金。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凌×至今未还。被告凌×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94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凌×答辩称:其与原告系在赌博过程中相识,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和还高利贷,且在借款时有1万元作为利息被预先扣除了,故其即使应返还原告借款,也仅应返还9万元;在借款后,其又曾先后支某某告利息3万元,故其不应再支某某告违约金;综上,请求在驳回原告违约金主张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周×答辩称:其与被告凌×在涉诉借款发生时确系夫妻关系,但两被告已经于2009年1月6日离婚,在离婚时其未分得任何财产;其对被告凌×的借款不知情,即使借款成立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27日由被告凌×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及宁某某行交易明细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沈××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现金(¥100000)。借款日期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如逾期,违约金1天/3%,特出此条。借款人:凌×2008年10月27日”,以证明被告凌×在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自银行取款10万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凌×,被告凌×在受领借款后承诺在2008年12月26日前返还借款,并承诺逾期承担违约金责任等事实。被告凌×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宁某某行交易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载明具体的取款时间。被告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结婚、2009年1月6日离婚、涉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两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亦无明显瑕疵,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宁某某行交易明细账,未加盖银行印章,在被告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凌×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凌×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12月27日,被告凌×向原告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沈××借款1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间为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按3%支某某告违约金。逾期,被告凌×并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凌×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沈××要求被告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逾期还款违约金就其性质而言与借款利息无异,而借款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沈××主张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虽然辩称其借款系用于赌博和还高利贷、仅受领了9万元借款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充分的法律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凌×在向原告沈××借款时与被告周×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普通家庭而言,10万元借款已经超出了日常所需的范围,在被告周×未对被告凌×的借款进行追认、原告沈××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凌×所借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且原告沈××还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应按表见代理规则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沈××要求被告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10万元,支付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332.49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财产保全费1117元,合计诉讼费3805元,由原告沈××负担289元,被告凌×负担3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XX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