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2号原告:潘某。被告:周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缺乏对夫妻感情的忠实,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因被告又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及请求对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缺乏信任,原告为此而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至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有外遇,因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2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