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嵇翠霞与姚水洪、姚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翠霞,姚水洪,姚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嵇翠霞,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都市花园29幢101室。被告姚水洪,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秋山村丁墓65号。被告姚玉珍,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秋山村丁墓65号。原告嵇翠霞与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嵇翠霞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向原告嵇翠霞借款后,当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嵇翠霞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于2008年9月28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在2008年9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对原告嵇翠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均缺席,虽未经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质证,但结合原告嵇翠霞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嵇翠霞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8日,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向原告借款后,当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嵇翠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嵇翠霞所举本案被告姚水洪和被告姚玉珍于2008年9月28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于2008年9月28日共同向原告嵇翠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予以归还。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嵇翠霞要求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嵇翠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若被告姚水洪、被告姚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5870元,由被告姚水洪与被告姚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筱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