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敬如、王怀民与颜洪清、杨成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如,王怀民,颜洪清,杨成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刘敬如,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王怀民,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颜洪清,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曲阜市。被告杨成雪,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兖州市。委托代理人颜磊(与被告杨成雪系朋友关系),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敬如、王怀民诉被告颜洪清、杨成雪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颜洪清、被告杨成雪的委托代理人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4时30分,被告颜洪清驾驶被告杨成雪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2KM+41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鲁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侧翻在我们的承包地里,致使我们的树木及庄稼受损。本次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颜洪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由二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洪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杨成雪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观点为二原告的树木、庄稼损失价值为8700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3、交通票据,计款6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应有一定的交通花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4时30分,被告颜洪清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2KM+41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鲁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京福高速公路入口2KM预告标志牌损坏以及刘敬如、王怀民树木、庄稼损失。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洪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京福高速公路入口2KM预告标志牌损失以及刘敬如、王怀民方树木、庄稼损失等各项损失由颜洪清承担。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另查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成雪。被告颜洪清系杨成雪雇佣的驾驶员。二原告的损失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怀民的经济损失为6600元、刘敬如的经济损失为210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二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处理赔偿事宜的误工费60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存在一定的误工,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颜洪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宋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庄稼及树木受损,被告颜洪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庄稼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洪清在本交通事故中系驾驶员且其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颜洪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的因处理赔偿事宜的误工费,二被告认可原告的确存在误工,但认为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成雪赔偿给原告王怀民、刘敬如树木、庄稼损失87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因处理赔偿事宜的误工费300元,共计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颜洪清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柴 倩人民陪审员 王成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