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施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赵晓兰。委托代理人:俞科。被告:姜某甲。原告施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兰,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不承担家庭义务,也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①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②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姜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婚生女姜某乙非常可爱,被告非常关心自己的女儿。被告有固定工作,长期在公司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不可能经济来源依靠原告父母,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就读于杭州绿城育华小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