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与梁艳环、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梁艳环,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负责人:李彤彪委托代理人:孔丽委托代理人:朱莉卿被告:梁艳环被告:颜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下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梁艳环、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裁定并实施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丽、朱莉卿到庭,被告梁艳环、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原告于2009年4月7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两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约定由工商银行发放个人经营贷款给两被告用于其经营的XXXX针织厂资金周转,金额为人民币1430000元,期限5年。被告以位于XXXX(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艳环经营的XXXX针织厂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由东莞市XXXX针织厂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用以担保借款合同之贷款。(二)款项发放后,被告经营的XXXX针织厂于2009年5月12日停止生产,原告了解该厂停产前已经拖欠工人工资,其所有设备已经被变卖,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逃废债的意图明显,另外,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后未予清偿可能影响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或者是可能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另外,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一、被告颜华、梁艳环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艳环、颜华没有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起诉陈述的第(一)项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梁艳环是个体工商户XXXX针织厂的业主,被告颜华与被告梁艳环为夫妻关系。颜华、梁艳环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4.1条约定了借款的年利率为6.048%,第11.1条、第11.2条约定,借款人涉及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XXXX针织厂以位于XXXX建筑面积为2544.3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第34.2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30日,前述抵押物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合同签订后的2009年5月8日,工商银行向梁艳环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430000元,消费贷款借据显示的贷款利率为月5.04‰。工商银行与XXXX针织厂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梁艳环、颜华的前述借款由XXXX针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时,XXXX针织厂已经停业。原告支付本案登报公告送达费用人民币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消费贷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个人信贷自营历史明细、XXXX针织厂现场照片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颜华为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纠纷。从证据未发现借贷双方有约定发生纠纷时适用何地法律解决。考虑被告虽为香港居民,但在内地经营企业且涉案借款在内地交付,以供经营内地企业使用,显然涉案借贷合同明显与内地有更密切联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梁艳环、颜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借贷关系且款项实际发放,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现有证据表明梁艳环所经营的XXXX针织厂停业,梁艳环及颜华无法联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1.1、11.2条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因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予清偿可能影响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或是影响或可能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梁艳环以其经营的XXXX针织厂名下的房屋为借款作担保,且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就本案借款本息,工商银行可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艳环、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归还借款人民币143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就第一判项所列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对梁艳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XXXX针织厂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蔡边村盘古庙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号)折价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人民币176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均由被告梁艳环、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被告梁艳环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颜华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代理审判员 陈 莹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佩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