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苏珍与王福友、陈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珍,王福友,陈彩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李苏珍,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焦湾村336号。被告:王福友,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桥头镇下洞桥村345号。被告:陈彩连,石桥头镇下洞桥村345号。原告李苏珍与被告王福友、陈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李苏珍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友、陈彩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珍起诉称:被告王福友、陈彩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友因缺资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福友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福友、陈彩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苏珍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王福友、陈彩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苏珍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苏珍与被告王福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王福友、陈彩连夫妻关系存息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友、陈彩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苏珍6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3982.5元,由被告王福友、陈彩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