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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水木与刘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水木,刘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盛水木(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49********),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双梅小区桂花苑3幢305室。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桄丽,,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46号。原告盛水木为与被告刘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62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桄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水木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暂无能力归还,承诺分期归还,每年还10万元,两年还清。但第一期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09年7月8日通知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20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桄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0月1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分期归还,每年还10万元,两年还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4日,被告刘桄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盛水木借款20万元,并承诺因其暂无能力还款,需分期归还,每年还10万元,两年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后,被告承诺每年还10万元,两年还清,故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14日前还清。虽在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未到,但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桄丽应归还给原告盛水木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