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海土、傅海土为与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海土,傅海土为与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傅海土,,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村1-43号,系绍兴市越城区吉强塑料包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潘学军,系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6772)。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纺织服装集聚区发展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钟芬娟。委托代理人:项来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傅海土为与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海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海土诉称,被告公司原名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变更为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间向原告定作各种包装袋360,978只,计价款83,134.48元。被告承诺于收货后付款,且原告已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现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63,134.48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63,134.48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擅自提价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被告对2008年6月19日之前的单价无异议,但该日之后原告擅自提价,同样规格的塑料袋前后价格不一致,后次送货的价格高于前次,共计造成差价15,045.2元。差价部分应在原告主张的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余款和利息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33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360,978只不同规格的包装袋,总价款为83,134.4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63,134.48元未付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本案讼争交易价税合计为83,134.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该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5份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3、被告制作的塑料袋尺寸对照差价表1份附提货单复印件1组,以证明原告存在单方擅自提价的行为,共计产生差价15,045.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量、规格都对的,但对单价有异议,原告单方存在擅自提价的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该5份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但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单价异议,原告表示先由被告抵扣再说,单价以后可以协商,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效期只有90天,故被告将原告提供的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擅自提价的证据,双方对包装袋的数量、价格都是事先协商一致后再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是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进行了归纳,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傅海土系绍兴市越城区吉强塑料包装厂业主。被告公司原名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共向原告定作各种包装袋360,978只,计价款83,134.48元。该款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63,134.48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傅海土定作各种规格包装袋,尚欠定作款人民币63,134.4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擅自提价行为。但本案系口头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应在口头定作合同订立之时商定定作物的单价。现被告已接收原告供给的定作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时或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曾向原告提出过单价异议,且其在发现原告擅自提价的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仍陆续接受原告供给的货物,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已将本案讼争交易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的事实,应当认定其以其行为对原告供货的金额予以了认可。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擅自提价行为,要求对差价部分予以扣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红高粱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傅海土定作款人民币63,134.48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0元,合计1,36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维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