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飞与马孟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马孟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陈飞,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孟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陈飞诉被告马孟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马孟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10日、2009年12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起诉称: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宁波市洪都花园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孟君。2006年5月10日,马孟君与原告签订《洪都花园B、C区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花岗岩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花岗岩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8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款项于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届期,被告爽约拒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4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孟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洪都花园B、C区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A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8000元,款于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A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组,证明宁波洪都花园B1-B10、C5-C13楼已竣工验收合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08)慈民二初字第3140号案卷中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该案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并对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张素珍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反映二建公司将宁波洪都花园一期b1-b10、c5-c13、地下室、幼儿园工程中的土建安装等部分分包给被告马孟君,双方约定分包工程由马孟君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另就分包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慈民二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波洪都花园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张素珍在本院对其谈话时称被告马孟君并非二建公司工作人员,二建公司与马孟君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即二建公司承建宁波红都花园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马孟君。被告马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08)慈民二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张素珍的谈话笔录无异议。(2008)慈民二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该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院在(2008)慈民二初字第3140号民事案件中已予认定,且该合同与张素珍的谈话能够相互印证,故该合同及张素珍的谈话笔录本院亦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建公司系宁波市洪都花园工程的承建单位,后该公司与被告马孟君签订《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宁波洪都花园一期b1-b10、c5-c13、地下室、幼儿园工程中的土建安装等部分分包给被告马孟君,双方约定分包工程由马孟君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另就分包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10日,马孟君与原告签订《洪都花园B、C区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分包工程中的花岗岩工程转包给原告。宁波洪都花园B1-B10、C5-C13楼分别于2006年10月份、2006年1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就诉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8000元,并承诺所欠款项于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人承接分包工程后不得再行分包。本案中,二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宁波洪都花园一期b1-b10、c5-c13、地下室、幼儿园工程中的土建安装等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马孟君在承接分包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承接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现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宁波洪都花园一期b1-b10、c5-c13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马孟君也就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工程款项及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工程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孟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飞工程款138000元,并就该款项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飞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马孟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