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无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无城镇董桥行政村谢村自然村033。身份证号码:342623197411070345委托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623197209240451委托代理人张世奎,男,住无为县无城镇一心行政村万年自然村*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臣法和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4月6日补领结婚证。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其后8年原告母子一直在六安生活,夫妻聚少离多,被告没有一点经济帮助。2005年10月原告带着孩子到滁州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对原告极其冷漠,其间原告因怀孕做流产,被告亦不闻不问,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陈某甲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房屋是我父亲投资盖的,我无权处理,土地补偿款已花掉了,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4月6日补领结婚证,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情趣差异,导致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感情,自1998年底起双方便分居六安、无为两地生活。2005年10月原告带着孩子到滁州被告处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未做到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感情进一步淡薄。此后因生活琐事而引发的夫妻间频繁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次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3670元,家庭还储蓄20064.26元,前述二项款项均由被告陈某甲经手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相互关心,相互信任,致使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感情.此后的实际分居生活状态,进一步促使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对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和储蓄存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三、家庭共同财产土地征用补偿款23670元和储蓄存款20064.26元,原、被告各分得21867元,此款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任士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