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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与张××、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张××,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谷××。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被告:徐××。原告谷××为与被告张××、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是朋友关系,被告张××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借款29000元。现原告因自己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另外,被告张××与被告徐××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元。被告张××、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张××、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①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张××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同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与被告徐××已于2009年7月10日离婚,被告张××2009年5月14日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计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褚某某在1988年7月10日结婚,2009年7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谷××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被告徐××应该对其与被告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也就是2009年5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这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谷××2009年5月14日的借款25000元,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归还原告谷××2009年7月30日的借款4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