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鲍××。被告:陆××。原告鲍××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15日前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后被告又于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2913元,合计6913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91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4份、欠条1份。被告陆××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只要原告将货物调换好,该款是可以支付的。对上述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4份、欠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15日前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后被告又于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月19日欠原告货款2913元,合计691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91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支付原告鲍××货款691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