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季炜与刑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炜,刑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季炜。被告:刑喆。原告季炜为与被告刑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炜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采购台式机电脑配件,采购方式都是先付订金,余款次周每周三前付清。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进行采购。采购数量为50套组装电脑配件,总货款金额为132500元,除去订金,欠货款119200元,被告承诺欠货款分两次还清,2009年7月30日前还款35000元,余款84200元于2009年8月4日还清。自2009年7月30日首次还款日开始,被告在手机短信中用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并且从2009年8月5日中午原告采取坚决要求还款的态度,就无法再联系上被告。至09年8月6日止,被告所有的欠款均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家属联系,均表示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19200元正,以及由于该欠款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总金额为12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季炜自愿放弃向被告刑喆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季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库单一份,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并承诺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3.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装机款84200元,并承诺与2009年8月4日前付清。对原告季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合议庭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季炜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炜与被告刑喆之间从2009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采购方式都是先付订金,余款次周每周三前付清。被告刑喆于2009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进行采购,总货款及装机费金额为132500元,除去订金13300元,尚欠货款及装机费119200元,被告刑喆承诺所欠货款和装机费分两次还清并有欠条、欠款单为凭。原告季炜要求被告刑喆支付剩余货款及装机费119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刑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炜货款及装机费1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刑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