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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玉仙与任海军、杭州浙江汽配城财运汽配经营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仙,任海军,杭州浙江汽配城财运汽配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许玉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任海军。被告杭州浙江汽配城财运汽配经营部。负责人任江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楠。原告许玉仙诉被告任海军、杭州浙江汽配城财运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财运汽配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仙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中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军、财运汽配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仙诉称:2008年3月28日8时,被告任海军驾驶被告财运汽配部所有的浙A×××××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施救停车费50元、停车费6元。后原告住院治疗62日,加门诊治疗共花去“医保内医疗费”41754.94元、“医保外医疗费”6054.15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6个月。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原告需要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任海军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300元。按法律规定计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78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3848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56元,合计121293.09元。被告财运汽配部为浙A×××××机动车辆向被告中保杭州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任海军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任海军、财运汽配部赔偿损失余款104993.09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海军、财运汽配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杭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承认被告财运汽配部为浙A×××××机动车辆向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的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被告财运汽配部未向其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其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停车费和医疗费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外医疗费”)6054.1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其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8年3月28日8时,被告任海军驾驶被告财运汽配部所有的浙A×××××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5张、住院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两次住院62日,加门诊共支出医疗费47809.09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6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法医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其伤构成10级残疾,需要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的事实。6、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56元的事实。被告中保杭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的误工时间偏长,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保险单摘抄件1份,证明其自认的浙A×××××机动车辆向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9、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与被告财运汽配部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其享有20%的免赔率;“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中保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海军、财运汽配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1、2、4、5、6、7、9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保杭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达成共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8时,被告任海军驾驶被告财运汽配部所有的浙A×××××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花去施救停车费50元、停车费6元。后原告住院治疗62日,加门诊治疗共花去“医保内医疗费”41754.94元、“医保外医疗费”6054.15元、交通费500元,因此误工300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原告需要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任海军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300元。同时查明,被告财运汽配部为浙A×××××机动车辆向被告中保杭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12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医疗费”不属于“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任海军驾驶被告财运汽配部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停车费50元、停车费6元、医疗费47809.09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外,原告住院62日,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误工300日,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1300元;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可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8516元;原告需要护理3个月,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6390元;原告需要营养3个月,可酌情计算营养费1800元;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可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01211.09元。被告中保杭州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由被告中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中赔偿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停车费50元、停车费6元,合计62162元。被告中保杭州公司又是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保险人,按保险条款约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78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合计39049.09元,可由被告中保杭州公司直接赔偿80%计31239.27元,被告任海军自行赔偿20%计7809.82元。被告任海军已经支付的163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任海军。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保外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保险条款亦未明确免除保险人对鉴定费、停车费等合理费用的赔偿义务,被告中保杭州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医保外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海军、财运汽配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许玉仙赔偿款84911.09元,返还给被告任海军赔偿款8490.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许玉仙负担239元,被告任海军负担961元。该费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