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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6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路××号,身份代码:71095971-8。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高速真空吸塑机、双斜波铝模设备1套,合同总金额230000元,被告预付40%货款后合同生效,同时合同附件中约定设备成型的片材达到深度0~200㎜、长度1000㎜(两次成型时,长度为2m)等内容。当月23日,被告支付了40%货款,原告即开始组织生产并于同年9月将设备及模具生产完毕。然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材料对设备进行交付前的调试,由于被告提供的其本单位生产的半成品材料质量较差、模具难度又很高,所以设备调试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理想,双方经协商决定将设备的成型方式由真空吸塑整改为油压并重新开油压模具,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08年2月原告将设备整改完成并花去数万元费用。整改后的设备经调试顺利地生产出符合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被告当时也满意的产品,在此情况下原告征得被告同意才发货的。所以事实上当时被告在原告工厂就已经验收了设备。2008年3月被告签收吸塑机和油压模具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处指导试模验收时对设备生产的产品也是满意的,但第二天原告催收50%货款时被告却以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为由拒付,后原告多次交涉也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取名为宁波市鄞州古林恒隆基吸塑设备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事实。2、采购合同一份及附件二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及附件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机一套,总金额230000,以及设备的验收标准等内容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签收了原告交付的油压吸塑机及油压模具设备一套的事实4、吸塑铝模实物一组,(冷却塔散热片三片,一张2米,二张3米,铝模一套),证明交付给被告后的设备调试生产出为的产品是合格,第一次调试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某告提供材料差,模具难度高的事实。5、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做第一副模具的,做好设备后,由于某材料不行做出来产品不好,后面我不知道。第二副模具做后,对方觉得产品满意了。路过到黄老板(本案原告)厂里看到产品生产出来了,黄老板叫我一起吃饭。这是和被告的老总一起吃饭的时候,被告的老总告诉我的,被告的老总我不认识。6、证人干某出庭作证。我是帮原告做第二付模具的,做后试过,做出来的产品达到了对方(上虞厂商)的要求。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设备至今没有验收合格,被告也不用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设备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及附件二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设备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92000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没有来调试,提供的设备不是高空真空机,而是油压真空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9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提出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该实物是从提供给我们设备中生产出来的,原告将设备都交付给我们了,产品怎么会在原告手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物证,该证据未经双方确认,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提出证人的身份是原告的模具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听了十多分钟的庭审。经本院审查,合同约定调试是在发货到需方后进行,证人并未到需方单位指导调试,也未到需方单位看到调试的情形,同时,对设备调试时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应由合同双方签字确认,或经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故对证人陈述的设备调试时的产品已达到被告的认可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提出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这是被告单方面提出来的,违反了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这不能作为质量问题方面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认定被告在2009年2月24日,被告曾发出律师函,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没有来调试,提供的设备不是高空真空机,而是油压真空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9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取名为宁波市鄞州古林恒隆基吸塑设备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07年7月18日,宁波市鄞州古林恒隆基吸塑设备机械厂与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古林恒隆基吸塑设备机械厂采购全自动高速真空吸塑机、双斜波铝模各1套,价格23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方式为:供方把全套设备及铝模运至需方后,在供方的指导下,由需方试模验收。验收的标准:1、供方提供的相关配置与技术参数、材质标准和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及需方的要求。2、设备在连续试模运转24小时内,设备运行正常,相关参数(如片材成型速度、电耗功率等)全部达到附件的要求。3、成型的片材达到需方的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在预付合同总价的40%后生效,供方发货到需方,需方按第七条款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50%,余款待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时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92000元。2008年3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油压吸塑机及油压模具。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吸塑机送到被告处后已在被告处调试并已调试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全自动高速真空吸塑机、双斜波铝模各1套给被告,并约定了价格及合同生效的条件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按约定合同已生效,原告应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货物。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全自动高速真空吸塑机、双斜波铝模各1套,而宁波市鄞州古林恒隆基吸塑设备机械厂提供给被告的是油压吸塑机及模具,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虽陈述被告同意改为油压吸塑机及模具,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提供的吸塑机是否合格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现原告虽提出对吸塑机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周坚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