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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军与吴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吴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汪军(身份证号码:3390051975********),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4组。被告:吴新伟,,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联谊247-1号。原告汪军为与被告吴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军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4万元。现该两笔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新伟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利息计算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吴新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7年8月19日由被告吴新伟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28日归还的事实;2、2007年10月17日由被告吴新伟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22日归还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吴新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8月19日、10月17日,被告吴新伟分别向原告汪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4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28日、10月22日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新伟向原告汪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新伟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贷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3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新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伟应归还给原告汪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万元自200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4万元自200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