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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杜××为与被告周甲、周乙、芦××民间借贷纠纷与周甲、周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周甲,周乙,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芦××。原告杜××为与被告周甲、周乙、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起诉称:2007年10月21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借款凭据载明:被告周甲收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止,月利率2%;被告周乙、芦××承诺对上述借款凭据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甲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乙、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周乙、芦××负连带责任。被告周甲、周乙、芦××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凭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杜××借款100000元,借款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月利率2%;被告周乙、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周甲、周乙、芦××,被告周甲、周乙、芦××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1日,被告周甲向原告杜××借款,出具给原告借款凭据一张,载明:“本人今收到向杜××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按约归还本息,由此产生的法定费用、差旅费、诉讼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周甲。”同时,被告周甲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按捺指纹。同日,被告周乙、芦××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周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约定了保证范围,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周乙、芦××均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按捺指纹。借期届满后,被告周甲未归还借款,被告周乙、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周乙、芦××之间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甲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乙、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周甲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乙、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甲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周乙、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乙、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乙、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周乙、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更多数据: